案例| 本地化服务一定要本地企业才能提供吗?

政府采购信息网 郝帮滔 2023-01-31 15:40:48

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单位需要采购一些网络设备,预算金额为11余万元。采购人以在政府采购平台上在线询价的方式进行采购,截止询价结束时间前共有5家供应商参加了该在线询价项目。A公司报价最低,排名第一。采购人发布询价成交结果,确定排名第二的B公司为中标人。在采购结果发布后,A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但采购人未作答复,因此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主要诉求是自己的报价最低,并且能够完全满足采购的各项货物和服务需求,但采购人未将自己作为中标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向被投诉人进行了问询,其主要回复内容为:该项目不仅仅是单独的设备采购,还需要设备安装和相应的售后服务,因此采购需求中要求“中标单位提供本地化服务,2小时内响应服务”。投诉人A公司不是本地企业,不能够满足本地化服务要求,售后服务能力得不到保障,经评比后选择了有本地独立服务能力的本地企业B公司作为中标人

经核查后,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提出的“本地化服务”采购需求未在文字上作出明确具体解释,也未明确潜在供应商该如何提供佐证。A公司在响应文件中上传了其授权委托本地的K公司作为本地区售后服务、维修站点的承诺函,符合采购需求。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为中标人,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具体的确定中标行为和投诉答辩理由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

问题引出

1.本地化服务一定要本地企业才能提供吗?

2.在综合评分法中,本地化服务可以作为加分项吗?

专家点评

针对问题一,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张武军认为,在项目评审中,只要供应商各方面能够满足采购需求,就应当视为实质性响应,不能扩大要求。比如在本案例中,采购人没有明确“本地化服务”的具体评判标准,然而在评审中,以“本地企业”来代替“本地化服务”,实质上是未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评审。并且以“本地企业”简单认定“本地化服务”,按照本案例中“本地化服务”作为一条核心条款,非本地供应商就没有中标的可能了,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原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地化服务不应该简单地认为是本地企业才能提供,而是要看投标企业能不能响应项目具体本地化服务条款,能不能提供满足采购人需求的服务内容。在本案例中,供应商已经按照采购人询价文件的要求,提供了能够满足项目对应的本地化售后服务的承诺书,理应视为满足本条采购需求,而且投诉人在其他产品技术指标上也是满足需求的。如此根据政府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中标原则,在符合所有条件的供应商中,采购人应当选择价格最低的供应商作为中标人。

本地化服务是重要的服务需求,一些项目出于特殊的业务需求,要求供应商在短时间内提供上门服务,保障网络畅通、设备稳定、不同软件无缝衔接。采购人考虑到本地公司能够更加便捷、及时地提供相关售后服务与售后支持,会更倾向于选择本地供应商,但是不能看成只有本地企业才能提供本地化服务,导致在采购文件编制时时常出现一些不合理的条款,盲目扩大采购需求,比如要求本地化服务人员达到数十人、对本地注册的售后机构设立年限提出要求、要求本地经营场所达到一定的面积大小等。而实际上一些简单的设备可能只需要2个人就能正常维保售后,供应商即使在中标后成立相关机构也能提供优质的本地上门服务,并且本地经营场所与项目履约不存在必然关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这些都是不合理的条款或者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对不同供应商造成了区别对待。

针对问题二,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智库专家、高级顾问曹石林看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本地化服务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是可以作为评审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要求投标签具备本地化条件,中标后提供本地化服务不应限制形式,如:只能设置分公司。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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